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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2021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公布 涉及食品案例9个

发布日期:2022-05-04  来源: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710

四川食品网讯

近年来,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巴中市市场监管局、市中院、市公安局等部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从严从快查处了一批知识产权违法案件。2021年,全市市场监管系统共查办知识产权行政案件85件,办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3件,行政裁决案件1件,处罚款106.78万元。其中,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查办的“8.19假冒通江银耳注册商标案”先后被公安部及省公安厅与省市场监管局联合挂牌督办,该案也被国家公安部列为全国七大典型案例之一。

      涉及食品案例如下:
 
 02 叶某、邵某加工销售假冒“通江银耳”“雪花”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1年8月,巴中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对叶某经营场所和住所检查,查获一批假冒“通江银耳”和“雪花”注册商标的银耳、黑木耳、香菇等产品及相关原材料、包装箱及打码机、封罐机等制假售假工具。经初步调查,叶某加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达到刑事案件追诉标准,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2011年,犯罪嫌疑人叶某征得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后,在某电商城开设雪花食品旗舰店,用于出售通江县银耳公司生产产品。在经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邵某在未取得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下,擅自把“通江银耳”、“雪花”注册商标LOGO标志、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交给犯罪嫌疑人叶某,叶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犯罪嫌疑人邵某印制“通江银耳”“雪花”包装袋52200个,印制标签、传单等宣传品59000份,将河南、福建、成都、陕西等地采购的银耳、木耳、姬松茸、黑木耳等商品封装,假冒“通江银耳”“雪花”的商品在某旗舰店出售,销售金额达到3000余万元,目前,犯罪嫌疑人叶某、邵某等8人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该案件被公安部评为“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七大典型案例”。
 
 03 巴州区某食品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2021年10月8日,南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某餐厅销售假冒商品,经现场检查,查获14箱(84瓶)使用“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系当事人销售给徐某办宴席使用,经“剑南春”注册商标人鉴定,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经对销售商巴中市某公司进一步调查,查获当事人存放的“贵州茅台酒”26瓶、“剑南春”1瓶、“国窖1573”4瓶、“五粮液”1瓶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14箱“剑南春”白酒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货值金额2.94万元,待售“贵州茅台酒”6箱(36瓶),货值2.16万元,待售其他26瓶白酒货值金额1.15万元。当事人销售侵犯“剑南春”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南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罚款75000.00元,没收侵权商品“剑南春”白酒85瓶、“贵州茅台酒”26瓶、“国窖1573”4瓶、“五粮液”1瓶的行政处罚。
 
 04 张某某侵犯“国窖® 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2021年12月28日,巴州区市场监管局接“国窖®”1573商标注册人举报,有一批假冒“国窖®1573”白酒销售到巴中。执法人员2021年12月31日对巴中经开区某副食店(另案处理)检查,发现73瓶“国窖® 1573”浓香型白酒待售,经“国窖®”1573商标注册人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查,巴中经开区某副食店销售的“国窖® 1573”系张某某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寻找国窖® 1573浓香型白酒货源,在商家抖音号以950.00元/件的价格购进“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分别于2021年4月、8月、12月向巴中经开区某副食店销售上述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共162瓶,货值226638.00元。
 
  当事人销售假冒“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行为达到刑事案件追诉标准,依法移交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立案侦办。
 
 05 巴州区某副食店销售侵犯“剑南春®”“瀘州老窖®”“國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2021年7月2日,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对巴州区某副食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店正在销售的7瓶“国窖®1573”、4瓶“瀘州老窖®特曲”、5瓶“剑南春®”白酒经“国窖®1573”“瀘州老窖® ” 商标注册人现场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且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相应的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待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瓶“剑南春®”白酒、4瓶“瀘州老窖®特曲”、7瓶“國窖®1573”白酒货值金额13950.00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罚款175000.00元,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瓶“剑南春®”白酒、4瓶“瀘州老窖®特曲”白酒、7瓶“國窖®1573”白酒的行政处罚。
 
 06 巴中市恩阳区某农产品批发部销售侵犯“安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1年9月10日,恩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安琪”商标注册人举报,称恩阳区某农产品批发部涉嫌经营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现场检查发现该批发部对外销售的“安琪® 高活性干酵母”228袋,未开封“安琪®高活性干酵母”4件【每件净含量:2.6千克(13克×200袋)】,在仓库发现同批次产品35件,外包装上标注“安琪®,Angel”产品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属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执法人员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售出“安琪®高活性干酵母”972袋,货值金额为8140.00元,违法所得892.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巴中市恩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处罚款20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892.00元、没收“安琪®高活性干酵母”8028袋的行政处罚。
 
 07 吴某某销售侵犯“国窖® 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2021年4月19日,恩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国窖® 1573”商标注册人投诉吴某涉嫌侵权行为,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发现该门市摆放有“国窖® 1573”“内部特供酒”等字样白酒37瓶待售。经“国窖® 1573”商标注册人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执法人员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扣押,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白酒系当事人2021年4月在南充市仪陇县某销售商以1200元/件价格购进标注“内部特供酒”无包装盒的“国窖® 1573”白酒6件(36瓶),以2400元/件价格购进有包装的“国窖®1573”白酒1件(6瓶)支付货款:9600元,以22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5瓶,剩余37瓶待售,货值金额16314.00元。
 
  当事人无证销售侵犯“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恩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警告、处罚款30000.00元、没收侵犯“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37瓶的行政处罚。
 
 08 王某涉嫌侵犯“郎”酒、“劲”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2021年3月15日,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王某在平昌县某社区租用仓库检查发现,仓库存放有48瓶“小郎酒”、912瓶“劲酒”。经营者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等材料,后经“郎”酒、“劲”酒商标注册人鉴定,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经查,当事人购销侵权“小郎酒”310件、“歪嘴牌竹荪酒”146件、劲酒50件其货值金额为66870.00元,违法所得60570.00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违法行为达到刑事案件追诉标准,该案移送平昌县公安局进一步侦办。
 
  10 巴州区某超市擅自使用“大润发”商标及字号侵权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某超市在其超市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购物袋等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大润发”商标相同的字样。且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完整包含了“大润发”字号。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其“大润发”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擅自将“大润发”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进行注册登记,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系不正当竞争。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均从事超市经营,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大润发”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又在其超市的店招、海报、店内装潢、会员卡、员工制服上突出使用或单独使用“大润发”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大润发”商标在被告注册成立时已经在商超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应当知晓,但其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大润发”商标相同的字号,主观上存在攀附“大润发”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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